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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非内部工作人员套取内幕信息能否构成内幕交易罪
时间:2010-11-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 </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 </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1pt; 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 align="center"><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主要案情</span></strong></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被告人罗某某,S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办主任、证券事务代表。</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被告人陈某某,原系S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办主任,2006年12月辞职。</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被告人王某某,无业。</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2007</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年2月8日</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Z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与S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就涉外A工程项目的价格、数量、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基本达成一致,并草签了“A项目”框架协议。2月15日,S公司公告称“公司正与有关业主洽谈一境外建设项目,该意向项目整体涉及金额约300亿元,分阶段实施,建设周期两年左右。若公司参与该意向项目,公司2007年业绩将会产生较大幅度增长”。2月17日,S公司与Z公司签订了合同,至今合同正在履行之中。事后,中国证监会确认:2007年2月8日为“A项目”内幕信息形成日,2月8日至2月14日为“A项目”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2003</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年12月底,王某某与陈某某合作炒股,约定由王某某出资,按陈某某的指令购买股票,获利部分陈某某获30%,亏损由王某某负责。</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2007</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年1月下旬,陈某某从S公司安徽子公司总经理王一某处获悉S公司正在谈判一个18亿元左右的大合同,2月初,陈某某再次从王一某处获悉合同谈判进展情况。2月11日下午,陈某某与S公司事业部经理罗一某等人聚会时,从罗一某处得知S公司正与Z公司洽谈A涉外工程项目,金额达300亿。陈某某当即将此消息电话告知王某某,指令王某某于2月12日将股票账户里的剩余资金买进S公司股票。通完电话之后,陈某某再次向罗一某求证300亿合同的情况,而后再次将求证的消息告诉了王某某。2月12日,王某某按照陈某某的指令买入S股票2776996股。</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2007</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年1月31日</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晚,时任S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办副主任、证券事务代表的罗某某陪同公司董事长宴请公司独立董事。席间,罗某某获悉公司在谈涉外合同,金额达300亿元。2月12日,罗某某在工作中进一步证实了公司正在谈判该涉及金额300亿元的涉外合同,于当日傍晚在与陈某某的电话交谈中,故意将这一信息泄露给陈某某。当晚,陈某某将从罗某某处得知的信息包括信息来源告诉了王某某,并再次下达2月13日买入S股票的指令。</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2</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月13日</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王某某按照陈某某的指令买入S股票2398600股。当日下午,S公司总经理周某通知罗某某次日参加A项目协调会,并告知合同已草签。罗某某将合同已草签的情况泄露给了陈某某,陈某某让罗某某获取合同文本。随后,陈某某又将消息告诉王某某,指令王某某于2月14日将账户上的所有资金以涨停价买入S股票。2月14日,王某某以涨停板价格买入S股票1787300股。当日,罗某某到公司法务部获取合同文本未果。罗某某又将公司开协调会和次日出公告的具体内容泄露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告知王某某,并指令王某某继续持有S股票。</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3</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月15日</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陈某某从罗某某处得知证券监管机构要调查S股票,遂将有关情况告知王某某并指令其次日卖出S股票。王某某将S股票共计6961896股全部卖出,非法获利4037万元。</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1pt; 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 align="center"><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分歧意见</span></strong></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本案涉及的信息是否内幕信息;二是陈某某是否具有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资格;三是王某某是否与陈某某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共同犯罪。</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理由是:首先,有中国证监会的权威认定,内幕信息的形成日是2007年2月8日,2月8日至2月14日是“A项目”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其次,根据本案事实,再结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S公司的“A项目”信息,对S股票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从事实上看,该信息在2月15日公告之后对S股票产生了重大影响。第三,S公司董事长在2月12日下午公司总结大会的讲话并没有泄露内幕信息,更没有公开内幕信息,在2月15日公司公告该信息之前,S公司的“A项目”信息仍然属于内幕信息。因此,陈某某指令王某某在2007年2月12日至2月14日三次买进的S公司股票都利用了内幕信息,都属于内幕交易行为。</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从罗某、罗某某处得到的是S公司“正在洽谈300亿A项目合同”信息,该谈判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理由是:首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定洽谈重大合同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本案中S公司的内幕信息是“订立重大合同”,“谈判重大合同”不等同于“订立重大合同”。第二,中国证监会也没有将“谈判重大合同”认定为内幕信息。第三,陈某某获得的“谈判重大合同”的信息不具有内幕信息“确定性”的基本特征。因此陈某某指令王某某于2月12日、2月13日两次买进S公司股票的行为不属于内幕交易。另外认为,S公司董事长在2月12日下午公司大会上的讲话泄露了该信息,“A项目”信息实际上已经被公开,不属于内幕信息。其理由是:虽然讲话中只提到“国外大项目”,但因该项目谈判时间长,公司内部基本上都知道这个大项目就是A项目,“正式启动”则表明该A项目合同已经签订或基本上能够签订,泄露了合同主要内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这一内幕信息已经形成的关键信息。因此,董事长讲话泄露了A项目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在2月12日下午已经在与会人员范围内处于公开状态,经过与会人员会后的议论和交流,随着时间的推移,还会在更大范围内处于公开状态。因此,陈某某指令王某某在2月13日、14日两次买入的S股票不属于内幕交易。综上,陈某某指令王某某在2月12日、13日、14日三次买入S股票行为都不属于内幕交易。</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应认定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按照学理上的一般的解释,“非法获取”是指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或途径获取。2007年1月初和2月11日下午,陈某某在与王一某、罗一某的谈话中得知了A项目信息后,又进一步向罗一某探听套取详细信息,在次日为进一步获取信息,又积极主动地向罗某某套取信息。从上述过程看,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理由是:陈某某在2007年2月11日从罗某处获得的S公司A项目谈判信息,来自于老乡聚会的正常聊天场合,并首先由罗一某无意中提起,陈某某被动获取了有关信息,其后陈某某以怀疑方式进一步求证的行为,也没有套出任何超过先前被动获取信息的内容,因此陈某某并非通过非法手段或途径获得信息,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其指令王某某于2月12日进行的S股票交易不属于内幕交易。另外,罗一某不是公司的内幕人员,陈某某从非内幕人员处获得信息,不具备内幕交易的主体资格。因此,陈某某指令王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买入S股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同样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与陈某某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共同犯罪。理由是:王某某与陈某某于2003年年底合作炒股,有共同的经济利益;陈某某在“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将信息的来源及内容通过电话明确告知王某某;王某某明知陈某某从非法渠道获得了内幕信息,仍接受陈某某的指令,进行S公司股票的交易。因此,二人有共同的故意和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共犯。</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虽然客观上有和陈某某合作炒股、利润分成的行为,但是主观上缺乏采用非法方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共同故意,与陈某某不构成共犯关系。</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1pt; 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 align="center"><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评析意见</span></strong></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一)本案涉及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本案中关于“内幕信息”问题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陈某某从罗一某、罗某某处得到的谈判信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二是S公司董事长在2月12日公司总结大会上的讲话是否算公开了信息,此后该信息是否不再属于内幕信息。笔者认为:</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1</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谈判信息应当属于内幕信息</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从内涵上和外延上对内幕信息进行了界定,证券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了内幕信息的内涵;同时证券法第67条和第75条第2款、禁止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股票条例对内幕信息的外延进行了规定。</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内幕信息都具有以下两个共同特征:一是非公开性;二是价格敏感性,即信息的重大影响性,能够影响到理性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从而影响到证券市场交易价格。此外,内幕信息还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的特征。所谓“真实性”是指有关信息必须真实确切,任何谣传、猜测和无根据的信息都不是内幕信息。当然,对于真实性的标准应该采取一种广义上的理解,即只要不是谣传或者凭空想象,是关于在发展中事物的准确信息,尽管尚未实现,尚未构成事实,都认为其具有真实性。所谓的“相关性”,是指信息须与发行该种证券的上市公司或者与该种证券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结合以上分析,陈某某从罗一某、罗某某处得到的谈判信息应该属于内幕信息。理由如下:</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首先,从内涵上看,该信息符合了内幕信息的基本特征。一方面,该信息当时并没有公开(2月15日公司才发布公告),显然具有非公开性;另一方面,该信息虽然只是谈判信息并且并没有包含合同的全部条款,但是谈判的双方是明确的、谈判标的是清楚的、标的额具体而且数额特别巨大,该信息足以影响到理性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会对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具有价格敏感性;另外,该信息本身是真实的,即使该信息可能不一定实现,但只要不是谣言便可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因此,该信息具有内幕信息的全部内涵,应当属于内幕信息。</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其次,从外延上来看,该信息也应当属于内幕信息。根据证券法第67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信息应该属于内幕信息。本案涉及到的内幕信息是“订立重大合同”。合同的订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和过程。合同的订立所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与静态协议的统一体。该动态行为包括缔约各方的接触和洽商,达成协议前的整个讨价还价过程均属动态行为阶段。静态协议是指缔约达成含意,合同条款至少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得以固定。由此可知,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成立不尽相同,后者仅是前者的组成部分,标志着合同的产生和存在,属于静态协议;前者的含义广泛.既含有合同成立这个环节,又包括缔约各方接触和洽商的动态过程,可以说涵盖了交易行为的大部分。陈某某在2月11日下午得到的虽然只是关于谈判合同的信息,但是笔者认为,从谈判之日起,双方已经进入订立合同的阶段,既然谈判属于订立合同的一部分,就符合证券法第67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那么该信息应当属于内幕信息。</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至于中国证监会的认定,笔者认为它不属于鉴定结论,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在本案中只能起到参考作用,而且证监会认定2月8日为内幕信息的形成日实际上也混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订立概念,2月8日,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实际上是合同已经成立的标志,而不是订立合同的标志。</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2</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S公司董事长会上讲话之后信息并没有公开</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世界上不同的国家对于信息公开的标准并不统一。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内幕信息公开的标准,只是在证券法第70条规定,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开,其立法的目的在于,保证信息的充分公开,让社会公众和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世界上有一些国家认定信息是否公开的标准是实质的公开标准,即信息经法定方式披露,并被市场消化、吸收后,才被认定为“公开”。例如美国确立了“有效市场理论”,该理论认为,由某信息公布之日算起,到市场消化、吸收该信息,并引起股票价格变动之时,才认为信息已经真正的公开,至于这一段时间究竟有多长,美国的司法判例认为,应视公司规模的大小和公司知名度的高低来判断,知名度大的公司比小公司需要的时间要短一些。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在实践中,我国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在上市公司重大信息公布时实施临时性停牌,实质上也就是便于投资者消化该信息。</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笔者认为,S公司董事长在2月12日公司表彰大会上的讲话不是公开信息。</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首先,讲话没有泄露内幕信息。他的讲话是在由公司领导和优秀员工代表共约300人参加的表彰大会上,只提到有海外项目,目的是为了激励员工,展望远景,并没有具体提到项目的时间、地点、内容、金额等具体内容,其讲话中“有海外项目”提法与有确定性内容的内幕信息有本质区别,不属于泄露或者公开内幕信息。</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其次,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内幕信息的公开,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和理解。本案中该内幕信息在2007年2月15日之前并没有在法定的报刊、网站披露,董事长在表彰大会上的讲话不是通过法定的途径公开信息(实际上他也没有泄露和公开内幕信息),可以认定其并没有公开信息。</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第三,从实质上看,由于董事长讲话内容泄露的对象是特定的本单位的职工,即使本单位的职工将该信息进一步扩散,可能会达到“会在更大范围内处于公开状态”,但是,“在更大范围内处于公开状态”并没有达到社会上不特定的投资者知悉的程度,不能认为已经实质公开。</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二)陈某某具备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资格</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根据我国刑法第180条第1款的规定,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两大类: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陈某某是否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按照学理上的一般解释,“非法获取内幕交易信息的人员”是指合法知情人员以外的,非基于职务或业务关系,而是通过法律规定以外的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根据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知情人员和合法知情人员一样负有保密义务及禁止证券、期货买卖的义务。刑法之所以将这部分人纳入打击范围并不是因为他们通过非法的途径获取了内幕信息,而是因为他们对获知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进行证券交易,扰乱了证券和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对于“非法获取”的理解不宜过于狭隘,只要行为人明知其不具备合法的获知内幕信息的资格,明知该信息是秘密的是能够带来利润的,却仍然采用积极的甚至是不法手段去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交易的,都应该认定为“非法获取”。具体而言,非法获取内幕交易信息主要有如下几种行为方式:1.以骗取、窃取、窃听、监听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2.利用行贿等非法方法获取内幕信息;3.从“知情人员”处套取或者刺探内幕信息,或者利用胁迫“知情人员”的方式获取内幕信息;4.通过私下交易等不正当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等等。 </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在本案中,陈某某不属于合法身份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虽然陈某某开始知悉A项目信息是在原同事之间的闲谈中听到的,但是他知道该信息后,马上意识到该信息对S股票价格影响的重要性,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实施了一系列积极行为对该内幕信息多方打探、套取,并意图获取合同文本,其所知悉的内容已经远远超过其被动获取的有关信息。现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在2月11日从罗一某等人谈话中获知涉外合同情况后,又继续向罗一某询问了解合同的有关情况。为了得到更详细的信息,2月12日陈某某又主动向罗某某套取信息,2月13日从罗某某处套取了合同已经草签的信息,2月14日又再次从罗某某处套取了公司将于2月15日出公告的信息等。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陈某某不是从正常渠道获取信息,其获取内幕信息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积极、主动地从该信息的知情人处获取信息的行为,属于“套取”内幕信息。因此,陈某某符合内幕交易罪“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这一主体要件。</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第二种观点采用“客观的不法”理论解释“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符合立法的本意,体现了法律应有的周延性,符合证券犯罪国际立法潮流。</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三)王某某与陈某某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共同犯罪</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王某某与陈某某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共同犯罪,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他们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笔者认为他们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一方面他们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他们都明知他们共同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且他们对于自己的行为和共同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都抱着追求的心理态度。另一方面,他们存在犯意联络,通过相互沟通,他们都认识到不是自己在独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虽然,本案中王某某和陈某某之间犯意沟通表现为王某某仅答应陈某某的要求,相对不是很明显,但他们自2003年底便合作炒股,有着共同的经济利益,在合作过程中已达成一种默契,可以认定他们之间存在犯意联络。综上,王某某与陈某某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共同犯罪。</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1pt; 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 align="center"><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处理结果</span></strong></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人民检察院以罗某某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罪、陈某某和王某某涉嫌内幕交易罪依法提起公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内幕交易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4037万元;以内幕交易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4037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4037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作者:叶建平、黄金钟,作者单位:西藏自治区昂仁县人民检察院)</span></div> </di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