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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基于不同犯罪动机相继对同一对象实施伤害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0-11-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 align="center"> </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1pt; 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 align="center"><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主要案情</span></strong></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2005</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年6月的一天,某干洗店老板林某见店门口有人在摆摊卖水果,影响了自己做生意,就与卖水果的商贩陈某理论,二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期间,林某抓住陈某朝其腰腹部猛打,陈某欲拿削瓜刀进行反击,被林某挥手格开,刀子飞出去后刚好刺伤了站在一旁看热闹的郑某的脚。被误伤的郑某大为恼怒,归咎于陈某,上前揪住陈某的衣襟,朝陈某的腰腹部拳打脚踢。林某见郑某殴打陈某,就闪到一旁观看。被害人陈某因遭击打致右肾破裂并切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其伤势程度为重伤。但无法确定是林某还是郑某的击打行为或者二人共同殴打行为导致陈某重伤的后果。</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1pt; 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 align="center"><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分歧意见</span></strong></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关于本案的认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片面共犯。理由是:本案中,林某实施殴打行为在前,郑某实施殴打行为在后,从主观方面来看,林某对郑某参与殴打行为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但郑某在明知林某已实施殴打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参与殴打陈某,郑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郑某实施的殴打行为与林某的殴打行为互为一体,共同导致陈某重伤后果的发生,两行为人的行为对重伤后果都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的性质属于片面共同犯罪。对于片面共犯的处理,刑法上通常的方法是:对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一方以单独犯罪定罪处罚,对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一方,以他方的共同犯罪人论处。因此,本案中的林某属于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一方,应以其单个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性质,但由于被害人的重伤后果究竟是否系林某的殴打行为所致尚无法查清,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至于郑某,属于片面共犯中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一方,应对全案负责,应以故意伤害(重伤)罪定罪处罚。</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相邻正犯。理由是:所谓相邻正犯,是指几个行为人在没有共同犯罪决定的情况下共同导致了一个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也就是几个人在主、客观都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同时或先后针对同一犯罪对象故意实施某种相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林某和郑某事先没有共同的预谋,且互不认识,分别基于不同的动机,林某是因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动手打人,而郑某则是因为被陈某的削瓜刀误伤而殴打陈某,两人先后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行为,共同导致陈某重伤的后果,符合“相邻正犯”的刑法理论。对于相邻正犯,刑法上的处理方法是: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而是按各自的行为分别定罪处罚。本案中的林某和郑某分别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行为,应对各自的行为负责,但对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究竟系何人所为已经无法查清,导致了两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无法区分,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追究林某和郑某的刑事责任。</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林某和郑某应作为共同正犯被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必须有明示,如果行为人之间有默示的犯意联络,也仍然属于共同故意犯罪。从本案事实来看,虽然林某和郑某的犯罪动机和犯意产生不同,事先也没有预谋,但当郑某冲上去殴打陈某之际,林某和郑某还是存在着犯意的联络,属于临时犯意沟通或称事中犯意联络。首先,郑某是在明知林某正在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下,参与殴打被害人的,具有共同的故意。其次,林某对郑某参与殴打的行为也是明知的,在明知郑某也一起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下,没有予以制止,而是持赞同的心理态度,通过放任的方式达成默契,具有明显的犯意沟通。因此,林某和郑某在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同时在客观上又具有共同的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应以共同故意伤害(重伤)罪对林某和郑某定罪处罚。</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1pt; 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 align="center"><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评析意见</span></strong></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第一,本案不属于片面共犯或者相邻正犯性质。片面共犯与共同犯罪最大的区别,不是共同故意的有无,而是共同故意在内容量上的差别,或者说,只有在实行犯对片面犯参与犯罪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才成立片面共犯。本案中的林某对郑某参与殴打是完全清楚的,并持默许赞同态度,并非不知情,所以,本案不应属于片面共犯。其次,相邻正犯最突出的特点是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彼此在主观和客观上都没有联系,只是数个互不相关的单个行为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场所偶然的组合。本案中林某和郑某尽管没有事先的犯意联络,但还是以默许或事实参与方式表达出来,二人的任一人都是知道自己正与对方一起做同一件事,并共同导致一个重伤结果的发生,并非没有共同故意的偶然组合。所以,本案也不属于相邻正犯的性质。</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第二,本案中的林某和郑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林某和郑某的行为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就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和意志因素上都具有双重性。认识因素上,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不仅对本人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心理,而且对他人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后果也持希望或放任心理。概括而言,共同犯罪故意不同于单独犯罪故意的特殊之处,就是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主观意思联络”。实践中,犯罪意识联络可以有多种表现方式,有的是在共同行为以前就事先存在的(即事先有预谋的共同犯罪),有的是在行为当时偶然建立起来的(即所谓“偶然的共同正犯”),也有的是在某人已完成其一部分行为之后,其他人在该犯罪的实施上产生的共同犯罪故意,然后与先行者共同实施犯罪(即所谓“继承的共同正犯”),后两种类型又称临时犯意沟通。</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本案中,林某是因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而产生殴打故意,郑某是因为被误伤而产生殴打故意,两人的犯罪动机截然不同,也没有进行事先的预谋,甚至在殴打过程中也没有进行任何的语言交流,似乎两人之间不存在犯意的沟通和联络。但犯罪动机只是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不同于犯罪目的,也不影响共同犯罪故意的产生,而且是否存在犯意的沟通只有通过客观的行为才能反映出来。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林某和郑某存在着临时的犯意沟通。首先,对于郑某而言,因被误伤而产生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在明知林某正在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下,上前实施殴打行为,主观有明知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并且对两人能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持希望的心理。其次,对于林某而言,当郑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时,也是明知的,是持一种放任态度,尽管后来停止了殴打行为,站到旁边,但其主观上并是想终止殴打,只是一种暂时的停手,这可以从林某的行为上反映出来,因为之前林某是一直持续对陈某拳打脚踢,直至郑某参与的那一刻,他仍然在实施殴打行为,只是见郑某参与之后,才以一种默示赞同的态度停手,其内心非常明白郑某与自己具有行动目的的一致性,对能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持希望或放任心理。因此,林某和郑某之间已经结成事实上的犯罪同盟,具有临时的犯意沟通和联络,存在着共同犯罪故意。</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第三,本案中的林某和郑某具有共同伤害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各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一定的危害结果或危害行为所可能形成的不法状态,由此各行为人互相联系与配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对于结果犯而言,共同犯罪中每一行为人的行为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之间,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本案中,尽管林某的伤害行为与郑某的伤害行为不是同时进行,但在共同犯罪故意下,两人的行为具有内在的联系,形成一个有机统一体,共同导致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两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林某和郑某的共同行为方式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并进的共同实行行为”,虽然两行为人在实施具体行为时,均单独地具备故意伤害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但由于两人之间在事中存在临时的犯意联络,其行为应属于一个行为共同体,共同对被害人的重伤后果负责。</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故意伤害案件常有出现,几个行为人导致一个伤害结果,但又无法查清伤害结果与伤害行为的对应关系,如果不以共同犯罪定性处罚,将会直接导致有犯罪事实却无刑事责任人的尴尬局面,放纵了犯罪。因此,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无法查清直接致伤行为的,一般按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综上,本案中林某和郑某基于不同的犯罪动机,在接近同时的时间段内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理论特征,应以故意伤害(重伤)罪追究林某和郑某的刑事责任。</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1pt; LINE-HEIGHT: 150%; TEXT-ALIGN: center" align="center"><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处理结果</span></strong></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人民检察院以林某、郑某涉嫌故意伤害(重伤)罪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林某、郑某有期徒刑三年。</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4pt; LINE-HEIGHT: 150%">(作者:潘克本、柳红兵,作者单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span></div> </span></div> <div style="TEXT-INDENT: 28pt; LINE-HEIGHT: 150%"> </di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