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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晨光受贿案
时间:2014-05-26  作者: 2013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3]第1期   新闻来源: 【字号: | |

      被告人宋晨光。曾任江西省建设厅副厅长、厅长,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宜春市委书记。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被告人宋晨光受贿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侦查。2011年10月19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依法交由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宋晨光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宋晨光,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复核了主要证据。因案情重大、复杂,二次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二次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2012年2月17日,案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2年3月14日,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宋晨光的犯罪事实如下:

  1998年至2010年,被告人宋晨光在担任江西省建设厅副厅长、厅长,宜春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宜春市委书记,江西省政协副主席,中共江西省委统战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西万维投资有限公司、徐涛等单位和个人在承揽工程、获取商品销售代理权、提高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索取、非法收受有关人员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635707.75元。

    (一)2003年底,时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的被告人宋晨光与其妻薛丽鸽(另案处理)、原下属曾柳青(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宋晨光的职权帮助代理商获取宜春市所辖江西樟树四特酒销售总公司生产的白酒销售代理权,事成后从代理商处获取好处。后曾柳青与酒类销售代理商黄勇约定,曾柳青通过宋晨光帮助黄勇取得四特酒在南昌的销售代理权,黄勇按照销售比例给予曾柳青和宋晨光好处。后经宋晨光协调,黄勇取得“四特老窖”牌白酒南昌地区销售代理权。自2004年至案发,黄勇按照约定支付宋晨光夫妇和曾柳青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38.4万元。其中,宋晨光夫妇分得人民币203万元,曾柳青分得人民币135.4万元。

  (二)2005年10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西振和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涛和人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施坚卫谋取企业资金借贷,徐涛儿子工作安置、妻子职务晋升,以及人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鼎小镇项目用地性质变更等方面的利益。2004年12月至2008年1月,宋晨光单独或伙同情妇高水根 (另案处理)先后14次索取和非法收受徐涛、施坚卫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813819.6元。

  (三)2006年8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北京百顺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江西万维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邹雄毛的请托,为邹雄毛获得樟树市“不沉湖”开发建设项目提供了帮助。2006年9月,宋晨光通过北京百顺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张建国收受邹雄毛给予的人民币200万元。

  (四)2003年初至2008年3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中共江西省委统战部部长的职务上便利,为江西省建设厅工作人员曾柳青谋取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等方面的利益。2004年4月至2008年4月,曾柳青8次送给宋晨光妻子薛丽鸽人民币共计110万元,薛丽鸽收受后均告知了宋晨光。

  (五)2002年上半年至2006年底,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宜春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体经营者谢和平谋取了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房地产开发项目拆迁及税费返还、商品推销、推荐人员的职务晋升等方面利益。2003年底至2007年上半年,宋晨光本人或通过其妻薛丽鸽、其子宋某某先后7次索取和非法收受谢和平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0.98万元。

  (六)2005年8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西济民可信集团有限公司谋取了收购宜春市锦绣山庄宾馆、追索被骗资金,以及为该公司董事长李义海请托的案件进行催办和李义海推荐人员的职务晋升等方面的利益。为此,宋晨光先后3次收受李义海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0万元。

  (七)1998年至2001年2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江西省建设厅副厅长、厅长,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了获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提高该公司在南昌市开发的翠湖花园房地产项目容积率等方面的利益。1998年,宋晨光向江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梁辉索要人民币10万元。2001年上半年,宋晨光向梁辉索要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翠湖花园小区房屋一套,并商定采取以宋晨光之子宋某某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取得该房屋。案发前,梁辉实际支付该房屋各类款项共计人民币286336.15元。余款由宋某某支付。宋晨光共计索取梁辉人民币 386336.15元。

  (八)2004年初至2008年3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共高安市大城镇原书记王重华谋取职务晋升、工作支持等方面的利益。2005年底至2008年春节前,宋晨光先后9次收受王重华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7.3万元。

  (九)2005年11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西青龙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宋伟峰担任宜春市工商联合会会长提供了帮助。2006年12月,宋晨光收受宋伟峰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十)2007年,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宜春市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龙河公园建设资金拨付、龙河星城房地产项目开发等方面的利益。2007年上半年和同年7月,宋晨光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何洁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6万元。

  (十一)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西省交通厅温汤职业病疗养院院长钟斌的亲友谋取职务晋升、工作安排等方面的利益。2007年7月至10月间,宋晨光先后2次收受钟斌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2009年,钟斌闻听宋晨光被调查后,将钱要回并退还有关人员。

  (十二)2002年4月至2006年11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宜春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西省建设厅园林规划处处长胡琳谋取职务晋升、妻子工作安排等方面的利益。2003年春节前至2006年下半年,宋晨光先后3次收受胡琳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十三)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江西省委统战部部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宜春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原局长刘德生谋取职务晋升、工作调动等方面的利益。2004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宋晨光本人或通过其妻薛丽鸽先后8次收受刘德生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十四)2005年1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丰城市公安局原副局长徐序谋取职务晋升方面的利益。2007年春节前至2008年4、5月份,宋晨光先后4次收受徐序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1万元。

  (十五)2003年3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宜春市人民政府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西青云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谋取房地产开发项目城市建设规费减免方面的利益。为此,宋晨光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高清云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十六)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江西省政协副主席、中共江西省委统战部部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仪邦集团有限公司在井冈山市开发的中国光彩事业培训基地项目谋取了拆迁协调方面的利益。为此,宋晨光收受该董事局主席兼总裁应仲树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十七)2005年中秋节至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宋晨光利用其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西富思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文军谋取公司地产开发项目协调,解决个人纠纷等方面的利益。为此,宋晨光本人或通过其妻薛丽鸽先后2次收受刘文军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和价值8752元的金条l块,折合人民币共计58752元。

  (十八)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3月,被告人宋晨光利用担任中共宜春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共奉新县委宣传部部长郭皎谋取职务晋升、协调处理其违纪问题等方面的便利。为此,宋晨光先后3次收受郭皎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案发后,宋晨光主动坦白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受贿人民币792.27万元的事实,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2012年4月11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宋晨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晨光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部分具有索贿情节,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宋晨光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2年4月27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宋晨光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晨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报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复核。法庭认为:

  被告人宋晨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宋晨光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部分具有索贿情节,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宋晨光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晨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12年5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刑三初字第1号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宋晨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