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宋勇受贿案
时间:2015-01-15  作者: 2012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2]第1期   新闻来源: 【字号: | |

    被告人宋勇,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原系辽宁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曾任中共辽宁省盘锦市市委副书记、辽宁省朝阳市市长、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2010年3月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被告人宋勇受贿一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2010年6月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宋勇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宋勇,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并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0年12月1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宋勇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0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宋勇利用先后担任中共辽宁省盘锦市市委副书记、辽宁省朝阳市市长、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或者利用其担任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职务晋升、企业贷款、工程承揽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通过其妻崔云虹(另案处理)先后93次非法收受丁立行等23人给予的人民币 431万元、美元72.1万元、欧元1.5万元、澳元1万元、英镑0.5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 10225403.7元。

    一、2000年至2002年,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盘锦市市委副书记,主管干部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中共辽宁省盘锦市市委原副秘书长丁立行的请托,为丁立行担任盘锦市财政局局长提供帮助。为此,宋勇先后3次收受丁立行给予的人民币9万元。

  二、2001年至2009年,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盘锦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祥的请托,通过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冯恩良职务上的行为,为盘锦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6万吨乙烯改扩建工程提供帮助。为此,宋勇先后6次单独或通过其妻崔云虹收受孙庆祥给予的美元20万元。

  三、2002年10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辽宁省朝阳市市长、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盘锦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跃武(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其公司在朝阳市北大街改造工程的承揽、拆迁和解决土地出让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宋勇先后17次单独或通过其妻崔云虹收受孙跃武给予的人民币155万元、美元9.5万元、澳元1万元、欧元1.5万元。

  四、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朝阳市喀左县原县长李军担任喀左县委书记提供帮助。为此,宋勇先后8次单独或通过其妻崔云虹收受李军给予的人民币13万元、美元0.5万元。

  五、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辽宁省朝阳市市长、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朝阳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伟(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其公司在贷款、招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宋勇通过其妻崔云虹收受刘宏伟给予的美元5万元。

  六、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原市委书记王兴国的请托,为其担任朝阳市总工会党组书记、主席,市委常委提供帮助。为此,宋勇先后8次单独或通过其妻崔云虹收受王兴国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美元2万元。 

  七、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宋久林(另案处理)担任朝阳市总工会党组书记、主席、市委常委,凌源市委书记提供帮助。为此,宋勇先后5次收受宋久林给予的人民币90万元、美元2万元。

  八、2004年至2006年12月,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朝阳市人民政府原秘书长王汝江的请托,为其担任朝阳市政协副主席提供帮助。为此,宋勇通过其妻崔云虹收受王汝江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九、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副书记姚惠钧的请托,为其职务安排问题提供帮助。为此,宋勇先后5次收受姚惠钧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美元1万元。

    十、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朝阳市建平县原副县长张义林担任建平县县长、双塔区代理书记提供帮助。为此,宋勇先后2次收受张义林给予的美元2万元。

  十一、2004年3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朝阳市交通局原副局长李玉亭担任朝阳市交通局局长提供帮助。为此,宋勇收受李玉亭给予的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

  十二、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朝阳天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占奎的请托,为其连任辽宁省政协委员提供帮助。为此,宋勇先后2次收受高占奎给予的美元2.5万元。

  十三、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朝阳金达钼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雷的请托,为其公司在新厂选址的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宋勇先后3次单独或通过其妻崔云虹收受赵春雷给予的美元6万元。

  十四、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中共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原区委书记李振清的请托,为其担任朝阳市委秘书长提供帮助。为此,宋勇收受李振清给予的美元2万元。

  十五、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朝阳市富祥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北票市浩翔铁矿实际控制人何继祥(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富祥药业有限公司获得贷款、浩翔铁矿取得采矿经营权及筹建选矿厂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宋勇先后4次单独或通过其妻崔云虹收受何继祥给予的人民币80万元。

  十六、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中国工商银行朝阳市分行原行长冯国平(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其担任朝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提供帮助。为此,宋勇先后5次单独或通过其妻崔云虹收受冯国平给予的人民币9万元、美元0.7万元。

  十七、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四官营子镇原镇党委书记王莉馨担任朝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副主任提供帮助。为此,宋勇先后2次单独或通过其妻崔云虹收受王莉馨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美元2万元。

  十八、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朝阳屹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鑫枫羊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侯文的请托,为朝阳屹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朝阳市电大南侧建设用地开发权及辽宁鑫枫羊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贷款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宋勇先后 10次收受侯文给予的美元11万元、英镑0.5万元。

  十九、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原县委副书记王成君 (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其担任朝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党工委书记提供帮助。为此,宋勇先后2次通过其妻崔云虹收受王成君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美元2万元。

    二十、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朝阳市兰凌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余建平的请托,为其担任朝阳市工商联副主席提供帮助。为此,宋勇先后2次单独或通过其妻崔云虹收受余建平给予的美元0.7万元。

  二十一、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原区委书记李德让的请托,为其担任朝阳市公安局局长提供帮助。为此,宋勇先后3次单独或通过其妻崔云虹收受李德让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美元 2.2万元。

  二十二、2008年1月,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辽宁省人大代表的职务便利,接受盘锦市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曲宝学的请托,承诺为曲宝学竞选全国人大代表提供帮助。为此,宋勇通过其妻崔云虹收受曲宝学给予的美元1万元。

  二十三、2009年,被告人宋勇利用担任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盘锦市文化局副局长曹路的请托,在其竞争盘锦市文化局局长过程中提供帮助。为此,宋勇通过其妻崔云虹收受曹路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勇退缴了全部赃款;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受贿人民币705.6万元的犯罪事实;揭发了他人非法收受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对查处该起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

    2011年1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宋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还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其妻崔云虹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宋勇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宋勇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退缴全部赃款;且检举他人违纪线索,为有关案件的查处发挥了作用,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1年1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宋勇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2540989.5元、美元 102万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进行了复核,法庭认为:

  被告人宋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还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其妻崔云虹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宋勇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退缴全部赃款;且检举他人违纪线索,为有关案件的查处发挥了作用,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宋勇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定罪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11年3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第21号以被告人宋勇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转自国务院法制办主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