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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宋某、邓某、闫某某贪污案
时间:2016-11-07  作者: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关键词】

贪污  隐匿  侵吞  证券投资资金

 

【基本案情】

郭某,男,1973年5月3日出生,天津市人。

宋某,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江苏南京市人。

邓某,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天津市人。

闫某某,男,1955年7月9日出生,天津市人。

2000年,国有独资企业A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进行证券投资业务,并为此注资成立B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股票,先后委派A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郭某、宋某、邓某负责股票交易、资金划转及监管、股票资金账户的开立、撤销、股票质押融资等项业务,郭某是B公司主要负责人。同期,B公司与C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建立合作关系,C公司派遣被告人闫某某协助B公司开展证券业务,闫某某受B公司的委托负责部分股票资金账户的开立、撤销、股票交易、股票质押融资等工作。

在投资证券业务过程中,A公司通过B公司动用人民币3.7亿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资金以大量个人证券账户在国内多个证券营业部炒作股票。2005年,A公司终止证券投资业务,以同年6月30日为清算截止日,由郭某、宋某、邓某对全部证券业务核算统计。在此期间,郭某、宋某、邓某、闫某某单独或分别结伙,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属A公司资金账户内股票或将公款资金账户内股票、资金不列入清算范围,隐匿侵吞或在清算截止日后将由于股票行情上涨超出清算金额的股票、资金隐匿侵吞。其中,郭某、宋某、邓某共同贪污公款797.071968万元,郭某、闫某某共同贪污公款78.965474万元,郭某单独贪污公款107.8250万元。

 

【诉讼过程】

犯罪嫌疑人郭某、宋某、邓某涉嫌贪污犯罪一案,由中共天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天津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以下称二分院)管辖。二分院于2013年4月26日对犯罪嫌疑人郭某、宋某、邓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将郭某、邓某抓获归案。5月2日犯罪嫌疑人宋某投案自首,此外,二分院职侦部门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郭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闫某某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闫某某立案侦查。2013年12月10日,二分院职侦部门将此案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5月14日,二分院以犯罪嫌疑人郭某、宋某、邓某、闫某某犯贪污罪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中院)提起公诉,二中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认定理由】

二分院职侦部门经侦查发现:

一、被告人郭某、宋某、邓某共同贪污事实

2005年6月30日,被告人郭某、宋某、邓某合谋后,利用职务之便将属A公司所有宋某名下某证券公司1287、1289资金账户中市值267.18365万元的股票及资金余额137.996254万元未纳入清算范围,据为己有。

2005年6月30日后,郭某、宋某、邓某陆续将属A公司的股票卖出变现给公司清算回款,期间股票行情上涨,在达到已上报给公司的清算金额后,还剩余市值293.62971万元的股票和资金98.262354万元,三人合谋后利用职务之便,将该部分股票及资金隐匿不上交,据为己有。

后郭某、宋某、邓某共同操作上述据为己有的股票和资金并赚取利润,至2007年三人各分得410万元,期间还共同出资100万元以亲属名义成立D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将赃款和赚取的利润转移至D公司继续以D公司名义炒股,在2008年以D公司名义出资920万元投资入股E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三人还在2010年共计使用733.4305万元分别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三套商品房。

二、被告人郭某、闫某某共同贪污事实

2000年,B公司与C公司合作证券投资业务,C公司派遣被告人闫某某协助B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业务。闫某某受B公司的委托负责部分资金账户的开立、撤销、买卖、股票质押融资等工作。2002年1月,被告人郭某在操作A公司证券投资业务过程中,使用A公司资金285万元购买了万某某等名下六个个人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并让闫某某以万某某名义在证券公司开立资金账户,将上述六个含有股票的证券账户下挂于该资金账户。2004年2月19日,郭某将属A公司含有股票的代某某个人证券账户指定下挂于万某某资金账户。2005年,A公司清算证券业务期间,郭某告知闫某某其将万某某资金账户隐匿未列入清算,并提议由其二人将该账户占有,闫某某表示同意,以2005年6月30日清算截止日计算,该资金账户内股票及债券市值为78.458957万元,资金余额为5065.17元。后郭某、闫某某共同操作上述据为己有的股票、债券和资金并赚取利润。2005年10月,闫某某从中提取15万元,用于个人投资。2007年6月,郭某让闫某某将该账户内股票卖出,将所得资金266.209587万元转入闫某某个人账户内。后郭某分得其中70万元,余款被闫某某据为己有。

三、被告人郭某贪污事实

2002年3月14日,被告人郭某在操作A公司证券投资业务过程中,使用A公司资金,在证券公司开立资金账号为177资金账户。2004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妻李某个人证券账户指定下挂于177资金账户,后使用177资金账户公款以李某证券账户购买了9.5万股某股票,同年3月29日,郭某将带有市值为107.8250万元的、5万股该股票的李某证券账户在177资金账户撤销指定转入其他证券公司李某的个人资金账户,据为己有。案发后,郭某亲属向侦查机关退缴107.8250万元。

二分院职侦部门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宋某、邓某利用负责市政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的职务之便,贪污公款797.071968万元;犯罪嫌疑人郭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闫某某贪污公款78.965474万元;此外犯罪嫌疑人郭某还单独贪污公款107.8250万元。犯罪嫌疑人郭某、宋某、邓某、闫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贪污犯罪。

 

【案件结果】

二中院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做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宋某、邓某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在共同负责管理、经营国有资产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共计价值797.071968万元,并均分赃款及非法所得。郭某还伙同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负责管理、经营国有资产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共计价值78.965474万元。另郭某在负责管理、经营国有资产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共计价值107.8250万元。被告人郭某、宋某、邓某、闫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对郭某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共同贪污数额及单独贪污数额,依法惩处,对宋某、邓某、闫某某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共同贪污数额,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采纳,判决:以贪污罪分别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邓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闫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扣押在案赃款2915.8250万元,其中贪污赃款974.896968万元依法发还A公司,违法所得1940.92803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贪污赃款8.965474万元,依法发还A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11.034526万元、被告人闫某某违法所得191.209587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做出后,四被告人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天津高院)提出上诉。郭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退缴赃款20万元的事实,在量刑上其有重大立功并退缴全部赃款,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是从犯,并且具有自首和退缴全部赃款和违法所得的情节,一审法院对宋某量刑过重的意见。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贪污犯罪中对童某某的账户数额计算有误,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邓某是从犯,并且具有自首和退缴全部赃款和违法所得的情节,一审法院对邓某量刑过重的意见。上诉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意见,在上诉期满后闫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天津高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某、宋某、邓某、闫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和认定的依据与原判一致。天津高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宋某、邓某、闫某某四人均构成贪污罪。对郭某按照其参与的共同贪污数额及单独贪污数额,依法惩处,对宋某、邓某、闫某某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数额,依法惩处。郭某、宋某、邓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均是主犯;郭某、闫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郭某系主犯,闫某某系从犯。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检举他人犯罪构成重大立功,其退缴全部赃款和违法所得,具有悔改表现,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国家损失,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宋某、邓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并退缴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具有悔改表现,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国家损失,同时二人具有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所起作用与郭某相比较小的情节,对二人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闫某某是从犯,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能够认罪、悔罪并退缴部分赃款,同时具有在与郭某共同犯罪中分得大部分赃款和其尚有大部分违法所得没有退缴的情节,对其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闫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闫某某量刑适当。据此,天津高院对郭某、宋某、邓某的量刑依法予以改判:

一、准许上诉人闫某某撤回上诉。

二、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对上诉人郭某、宋某、邓某的定罪;第四项对上诉人闫某某的定罪量刑;第七项中对上诉人闫某某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一百九十一万二千零九十五元八角七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处理。

三、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对上诉人郭某、宋某、邓某的量刑;第五项对扣押在案赃款和违法所得的处理;第六项继续向上诉人郭某追缴贪污赃款八万九千六百五十四元七角四分,依法发还A公司;第七项继续向郭某追缴违法所得十一万零三百四十五元二角六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的处理。

四、上诉人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

五、上诉人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六、上诉人邓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七、扣押在案赃款二千九百一十五万八千二百五十元,其中贪污赃款九百八十三万八千六百二十四元四角二分依法发还A公司,违法所得一千九百三十一万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五角八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要旨】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包括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郭某等四人单独或分别结伙,利用管理、经营A公司证券经营的职务便利,侵吞属公款资金账户内股票;或将公款资金账户内股票、资金不列入清算范围,隐匿侵吞;或在清算截止日后将由于股票行情上涨超出清算金额的股票、资金隐匿侵吞的行为,构成贪污犯罪。

 

【指导意义】

侵吞公共财物是贪污犯罪的手段之一,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概括起来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账的不入账;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三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己有。

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管理的股票账户中的公共财产加以隐瞒、扣留,是典型的侵吞公共财物,在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贪污犯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