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王某刑事申诉案
时间:2016-11-07  作者: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关键词】

 溯及力、司法解释溯及力、 再审案件、审判监督程序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上旬,被告人曹某以向王某借自行车为由,私自配制了王某家门钥匙,伺机盗窃。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曹某利用先前配制的钥匙,先后两次潜入王某家中,共窃取财物价值62000余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归案。 

 

【诉讼过程】

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曹某因到王某家入户盗窃被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20000元。被害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被驳回后,向我院提出申诉。

 

【抗诉理由】

我院受理案件后,对案件主要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详细复查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000余元。依据刑法结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属于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该案符合抗诉条件。但在案件审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于2013年4月4日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的司法解释对该行为作出了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此时就面临新的司法解释在因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再审案件是否适用的问题,即司法解释因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再审案件的溯及力问题。有学者对此提出,在新的司法解释有利于被告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即司法解释对因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再审案件具有溯及力。如果采用这种观点,该案的量刑就不存在问题,也就没有提起抗诉的必要了。

我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仍然应当适用犯罪人行为时的司法解释。认为新的司法解释对因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再审案件不具有溯及力是因为:再审案件的原判决具有效力。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生效判决进行复核审理的特殊程序。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提出再审申诉时,原裁判不停止执行,这是对原判效力的肯定。效力确定的判决,除非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外,其既判效力应受到尊重,不得打乱原判决据以确立的法律推理和适用。并且纠错功能禁止新法溯及既往。再审程序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的补救性程序,其设置的目的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既然再审的意义在于纠正错误,那么适用作出判决时的法律才能保持与原判决的法律适用标准的同一性。如果适用原判决生效以后才实施的新法必将导致原判决被认定为错判。因此,对于该案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原判既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就应当予以纠正。基于上述理由,我院就该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案件结果】

该案经我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院抗诉理由充分,遂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再审后,纠正了原错误判决,改判曹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曹某不服该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 旨】

对因审判监督程序引起的再审案件,即使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有利,仍然应当适用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即刑事司法解释对因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再审案件不具有溯及力。采用此种观点更加符合审判监督程序、司法严肃性以及司法公平性的要求。

 

【指导意义】

对因审判监督程序引起的再审案件,司法解释如何适用,即对既定判决司法解释溯及力的问题,司法实践采用行为时的司法解释。但有观点认为,在新的司法解释有利于被告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本文通过探讨阐述,进一步明确了刑事司法解释对因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再审案件的溯及力问题。

一是从审判监督程序意义的来看,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刑事申诉复查程序,对案件适用法律的审查,是审查法院审判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如果在刑事申诉复查过程中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而不是根据审判时的司法解释去纠正原有错误,那么刑事申诉复查程序就失去了意义。

二是从司法严肃性的要求来看,本案是被害人认为法院量刑畸轻提出的申诉,通过刑事复查程序,办案人发现案件确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情况,于是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在再审程序中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比原判还要轻的刑罚,也就是说本案被害人因认为法院量刑畸轻进行申诉,结果却换来被告人的提前释放或减轻处罚的结果。这一结果不但被害人很难接受,作为普通公民对司法严肃性也将产生怀疑。

三是从司法公平性的要求来看,在本案中如果在再审程序中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就等于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做出了两次判决,而两次判决适用的是不同的司法解释。并且如果在再审过程中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被告人被判处较轻的刑罚,而和被告人犯同一罪行的罪犯因为没有进行申诉,却要服较重的刑罚,这对没有进行申诉的罪犯是不公平的,这样势必造成同罪不同罚的局面,将会严重的影响司法的公平性。如果该案在再审的过程中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被告因此被判处较轻的刑罚,大量类似案件的已决犯将会通过申诉的方式减轻自身刑罚,大量此类案件的出现将会造成非常混乱的局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11年12月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一)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一)盗窃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一)盗窃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司财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多次实施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行为的。

2013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