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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17-11-23  作者: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关键词】

    股权转让   新证据   调查核实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某,男,汉族,天津A公司董事长。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武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武某某曾系A公司的股东,陈某系A公司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22日,武某某与陈某及A公司另外一名股东签订了A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暨股东会议决议,约定武某某将其所有的A公司4.5%股份以人民币200万元价格转让给陈某。此后武某某又将剩余的5.5%A公司股份以900万元价格转让给陈某。通过两次转让,陈某已拥有了武某某在A公司10%的股权,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陈某未向武某某支付股权转让金200万元,故起诉。要求判令: 1、陈某、A公司支付武某某股权转让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人民币5万元,合计205万元;2、诉讼费由陈某、A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

一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武某某与陈某及A公司另一股东签订的“A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暨股东会议决议”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无违反纪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缔约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武某某与陈某在订立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时,武某某已经实际持有A公司10%的股份,并经工商登记,虽然协议第三条的文字表述为“陈某以200万元收回武某某4.5%的股份期权”,但武某某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不具有股份期权的性质,因此武某某与陈某签订的关于武某某4.5%的股权处分的协议实为股份转让协议,陈某、A公司认为属于对武某某股份期权回收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武某某主张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诉争股权转让主体系武某某与陈某,故涉案股权转让金的支付应为陈某,而非让标的所指向的A公司。武某某依据其与A公司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向A公司主张支付股权转让金一节,因对该份证据未予采信,故武某某对A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对武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是否已向原告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问题,陈某抗辩以A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的方式向武某某支付了200万元股权转让金,且A公司也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武某某与陈某对2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给付方式并无约定,如果2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给付是以非正常支付形式支付的,双方应当作出相应约定,特别是负有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对给付款项作明确说明并留存相关证据。陈某、A公司没有提交向武某某支付股权转让金的相关证据。此外,武某某与A公司的借款及之后关于借款偿还情况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与给付200万元股权转让金无关。因此,陈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武某某诉请支付股权转让金利息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股权转让金的支付时间,虽然武某某提交的2006年4月21日其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给付时间,但因该证据未予采信,由此可以认定股份转让协议属于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合同,在此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武某某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对债务进行履行,但应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履行期限。武某某起诉的行为,已经表明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愿,同时将诉争内容交由法院裁判亦表明其对履行期限的设定服从法院的判决。武某某诉请支付股权转让金利息一节,因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限并未在诉讼发生前明确约定,而无从起算延迟履行之开始时刻,故对武某某的此项诉请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某某股权转让金200万元。二、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天津宏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费2万元。三、驳回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武某某负担566元,陈某负担22634元。”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某认可已获得武某某转让的股权,亦认可其应当负有向武某某给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对此该院确认。陈某主张依据武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006年4月21日的协议书,已明确记载了给付义务主体应为原审被告A公司,然在一审期间,经陈某申请,该证据经鉴定为“先盖章后打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陈某亦予以否认,现陈某又主张以该协议书中的内容作为其抗辩主张的依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陈某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某主张的武某某与原审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院以为,陈某对于武某某提供的借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主张A公司系以出具借据的形式向武某某支付股权转让金,对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陈某主张应当查明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院亦不予涉及。陈某主张原审被告已履行了给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对此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武某某主张该款项系A公司向武某某偿还借款,而陈某并不否认其对于武某某的股权转让金负有给付义务,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诉争款项应当由原审被告A公司给付,故陈某关于该款项的给付性质为股权转让金的上诉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该款项的性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院不予涉及,原审被告A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陈某主张的武某某已实际取得股权转让金并由原审被告A公司缴纳了相关税金,对此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某主张的诉讼时效一节,陈某在一审期间未主张权利,其在二审期间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陈某仍不服,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并提交了新证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调查核实,认为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提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抗诉。

【抗诉理由】

陈某提交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终审判决认定陈某主张A公司系以出具借据的形式向武某某支付股权转让金,对此陈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经审查,A公司以出具借据的形式承担了陈某给付武某某股权转让金的义务。首先,二审期间陈某提交了天津市津南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陈某主张该证据证明武某某已取得股权转让金。陈某在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A公司2004年4月28日第130号转账凭证,该凭证摘要中载明“陈某以200万元收购武某某4.5%的股份”,该凭证后附编号为(98)甲财预字6369198号A公司收到武某某200万元借款的收据,陈某主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以向武某某出具借据的方式冲抵了陈某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其次,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调查核实了陈某二审提交的天津市津南区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材料。经核实,天津市津南区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A公司2004年4月28日第130号转账凭证,以及后附编号为(98)甲财预字6369198收据,与陈某在申请监督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为同一证据,可以证明陈某提交的新的证据的真实性。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以出具借据的形式承担了陈某给付武某某股权转让金的义务,武某某持有该借据,证明武某某认可该义务转移,陈某不应再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陈某提交的新的证据证明A公司以出具借据的形式向武某某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事实成立,该证据足以推翻终审判决认定的武某某与A公司的借款与股权转让金无关的事实。综上,陈某提交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提出抗诉。

【案件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6日作出再审判决。再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2004年4月22日A公司股东会议决定,陈某以200万元收回武某某4.5%的股份期权。2006年3月17日,陈某与武某某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武某某借给A公司的200万元现金,经武某某从公司所有往来借款冲抵后,A公司还欠武某某25万元。公司答应2006年3月底还给武某某”,同时A公司提供了自2002年8月19日至2006年3月25日支付武某某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明细,证明A公司以借款的方式支付了武某某股权转让款。武某某对已收到上述A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持异议,但主张该付款是A公司偿还其借款200万元,而非陈某给付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对此,武某某提交了A公司出具的200万元现金收据以及2006年4月21日的协议书。2006年4月21日的协议书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为“先盖章后打印”,故该协议书不具有证明力;而A公司出具的200万元现金收据,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核实,与天津市津南区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罚所附(98)甲财预字6369198号收据为同一证据,因此,该200万元收据指向的是收购武某某4.5%股份的转让款,并非武某某向A公司出借的借款。另外,武某某也不能合理说明其向A公司出借200万元的具体来源。因此,武某某虽主张其向A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对武某某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陈某收回武某某4.5%的股份期权应付的200万元,A公司已经代为全部支付,现武某某要求陈某、A公司给付200万元转让款等主张,依据不足,陈某的再审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要 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其中,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的一种。如果经调查核实,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那么应当依法抗诉,法院应当再审。

【指导意义】

该案件法院完全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撤销原生效裁判,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责任,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200万元,有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办理该案件有以下几点启示。

一是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还原事实真相。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对于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本案中,陈某提交了在法院审理阶段未提交的新证据,为保证新证据的真实性我院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承办人首先核实了A公司的账簿和原始凭证,并询问了A公司的财务人员,确认该证据并非发生纠纷后补填。另外,陈某称该证据同时是税务机关因此次股权转让未缴税而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为此,承办人前往津南区地税局,查阅了税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原始档案,发现档案中留存的转账凭证及收据与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相符,既能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也证明了该证据与股权转让的关联性。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综合以上证据,我院认为,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武某某与A公司的借款与股权转让金无关的事实,故提请抗诉。

二是持续跟踪案件,确保监督落到实处。提请抗诉以后,我院积极联系市院承办人,交流审查思路和处理意见。通过上下级院间交流,一方面深化了双方对案件的认同,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监督合力。另一方面,通过沟通交流,极大缩短了上下级院办案时间,提高了抗诉监督的工作效率。该案进入再审程序后,我院并未消极被动地等待判决结果,而是积极做好庭前、庭审、庭后三个阶段的工作,将监督落到实处。庭前主动与法院沟通案情,交换意见,对调查核实的证据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同时做好出庭预案;庭中严格执行高检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再审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充分发表抗诉意见,对调查核实的新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确保抗诉案件庭审效果;庭后加强跟进,就案件庭审情况与法院进行沟通交流,同时认真总结经验,为今后办案提供参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第一项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